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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第十二章

来源:微言宗教

2018-04-23

第十二章 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


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的依据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申请成立宗教团体,由发起人提出申请。


第六十七条


申请成立宗教团体,除应当具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成立宗教团体的需要;


(二)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本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教规;


(三)组成人员有广泛的代表性;


(四)在同一行政区域内没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类似的宗教团体。


第六十八条


申请成立宗教团体,除应当提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成立宗教团体所在地本宗教的有关情况说明;


(二)本宗教的主要经典、教义、教规和历史沿革资料;


(三)拟成立的宗教团体组成人员的情况说明。


第六十九条


申请变更宗教团体的登记事项,由该宗教团体提出申请。


第七十条


宗教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注销:


(一)完成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七十一条


申请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的,由申请人将申请材料报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取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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