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汉传佛教院校学衔授予办法实施细则
来源:中国佛教协会
2025-07-05
(2025年6月30日中国佛教协会第十届常务理事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佛教教职人员和佛教方面其他专门人才培养,提高全国汉传佛教院校(以下简称佛教院校)教育教学水平,按照政治上靠得住、宗教上有造诣、品德上能服众、关键时起作用的标准,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院校管理办法》《宗教院校学衔授予办法》等法规规章及《中国佛教协会章程》,结合佛教院校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佛教院校,是指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院校管理办法》,由中国佛教协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设立,培养汉传佛教教职人员和汉传佛教方面其他专门人才的全日制教育机构。
第三条 佛教院校实行学衔制,分学士衔、硕士衔、博士衔三级。
佛教院校学衔名称一般由宗教名称、学科名称、学衔等级三部分组成。
佛教院校学衔名称由中国佛教协会确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四条 佛教院校的毕业生,可以按照本细则规定申请相应的学衔。
第五条 申请攻读佛教院校上一级学衔,一般应当先取得下一级学衔。
第六条 依法取得学位授予资格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的学位适用于佛教院校。
第七条 中国佛教协会理事会佛教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教育委员会)设立全国汉传佛教院校学衔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学衔工作小组),负责佛教院校学衔授予工作。
第八条 学衔工作小组由中国佛教协会有关负责人,佛教院校、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相当于副教授以上的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
学衔工作小组成员由教育委员会协商确定,成员名单由中国佛教协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九条 佛教教育委员会依据本细则制定学衔工作小组规则。
学衔工作小组遵循本细则及小组工作规则,在教育委员会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
学衔工作小组及其成员接受中国佛教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十条 佛教院校学衔授予工作应当坚持公正规范、公开透明原则。
第十一条 佛教院校学衔工作接受国家宗教事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授予资格
第十二条 授予学衔的佛教院校,应当具有学衔授予资格。
第十三条 高等佛教院校在最近一次佛教院校评估中被评定为良好(含)以上等级,无需申请,自动具有学士衔授予资格,可以开展本科层次佛教教育。在最近一次佛教院校评估中被评定为合格等级的高等佛教院校,须根据评估反馈意见开展改进提升工作一年以上,并取得实际成效后,由该院校提出申请,经教育委员会审定,方能取得学士衔授予资格,开展本科层次佛教教育。
硕士衔、博士衔的授予资格,需由高等佛教院校提出申请,经教育委员会审定后方能取得。佛教院校取得硕士衔授予资格后,方能开展研究生层次佛教教育。
含有分院的佛教院校申请学士衔或硕士衔或博士衔授予资格,应以分院为单位提出申请。分院取得的学士衔或硕士衔或博士衔授予资格仅适用于该分院,不适用于同一佛教院校的其他分院。
第十四条 高等佛教院校申请学士衔授予资格,由佛教院校向举办该院校的佛教协会提出申请,提交佛教院校评估改进提升报告,说明根据评估反馈意见开展的改进提升工作和取得的实际成效。该佛教协会审核并征求业务主管单位意见后,报学衔工作小组。
学衔工作小组按照本细则和该小组工作规则,对佛教院校的申请和改进提升报告进行审查,提出明确意见,并报教育委员会审定。教育委员会对同意授予学士衔授予资格的佛教院校,颁发佛教院校学士衔授予资格证书,并由中国佛教协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五条 高等佛教院校申请硕士衔授予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我国佛教中国化方向,坚持宗教人才“四条标准”,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
(二)具有学士衔授予资格;
(三)规章制度健全且更新及时、运行有效;
(四)机构设置合理、权责明确,内部管理规范,认真落实全面从严治教要求,近五年内未出现违法违规或严重教风问题;
(五)专业设置规范合理,课程设置系统完备,公共课开设符合要求,有科学完整的本科生、硕士研究生培养方案;
(六)教学运行平稳有序,招生、课程、考试等资料存档完备,有完善的教学督导与课程评价体系;
(七)全日制学生学籍和相关资料档案管理严格完备,有完善的学籍档案管理制度且运行良好;
(八)具有符合要求的硕士研究生导师,拟聘任的硕士研究生导师须具有佛教院校副教授(含)以上职称或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副高级(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专职教师占拟聘任硕士研究生导师总数的三分之二(含)以上,师德师风良好;
(九)教学、生活和佛教修行实践场地、设施、设备能够满足开展硕士研究生教育的需要;
(十)设有专门的图书馆,馆藏图书不少于五万册;
(十一)在最近一次佛教院校评估中被评定为良好(含)以上等级。
第十六条 高等佛教院校申请博士衔授予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我国佛教中国化方向,坚持宗教人才“四条标准”,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
(二)取得硕士衔授予资格三年(含)以上;
(三)规章制度健全且更新及时、运行有效;
(四)机构设置合理、权责明确,内部管理规范,认真落实全面从严治教要求,近五年内未出现违法违规或严重教风问题;
(五)专业设置规范合理,课程设置系统完备,公共课开设符合要求,有科学完整的本科生、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培养方案;
(六)教学运行平稳有序,招生、课程、考试等资料存档完备,有完善的教学督导与课程评价体系;
(七)全日制学生学籍和相关资料档案管理严格完备,有完善的学籍档案管理制度且运行良好;
(八)具有符合要求的博士研究生导师,拟聘任的博士研究生导师须具有佛教院校教授职称或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专职教师占拟聘任博士研究生导师总数的二分之一(含)以上,师德师风良好;
(九)教学、生活和佛教修行实践场地、设施、设备能够满足开展博士研究生教育的需要;
(十)设有专门的图书馆,馆藏图书不少于七万册;
(十一)在最近一次佛教院校评估中被评定为优秀等级。
第十七条 高等佛教院校申请硕士衔或博士衔授予资格,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佛教院校填写的《全国汉传佛教院校学衔授予资格申请表》一份;
(二)申请硕士衔或博士衔授予资格的佛教院校情况介绍材料一份,内容包括:该院校成立时间,开展本科层次佛教教育时长或取得硕士衔授予资格时长,坚持正确办学方向情况,规章制度建设情况,机构设置情况,落实全面从严治教要求情况,专业设置情况,课程设置情况,教学管理、运行和质量保障情况,学籍管理情况,教师队伍情况,设施设备情况等;
(三)申请博士衔授予资格的佛教院校应提交本院校硕士衔授予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
(四)硕士或博士研究生培养方案一份;
(五)图书馆藏书量书面证明材料一份;
(六)拟聘任的硕士或博士研究生导师名单、每位导师的简介、职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
第十八条 申请硕士衔或博士衔授予资格,由高等佛教院校向举办该院校的佛教协会提出申请,提交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该佛教协会审核并征求业务主管单位意见后,报学衔工作小组。中国佛学院申请硕士衔或博士衔授予资格,由该院校直接报学衔工作小组。
学衔工作小组按照本细则和该小组工作规则,对佛教院校的申请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并报教育委员会审定。教育委员会对同意授予硕士衔或博士衔授予资格的佛教院校,颁发佛教院校硕士衔或博士衔授予资格证书,并由中国佛教协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九条 中等佛教院校(分院)拟升格为高等佛教院校,由该院校提出学士衔授予资格申请,经教育委员会审定,取得学士衔授予资格后,方能升格,开展本科层次佛教教育。
第二十条 中等佛教院校申请学士衔授予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我国佛教中国化方向,坚持宗教人才“四条标准”,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
(二)规章制度健全且更新及时、运行有效;
(三)机构设置合理、权责明确,内部管理规范,认真落实全面从严治教要求,近五年内未出现违法违规或严重教风问题;
(四)专业设置规范合理,课程设置系统完备,公共课开设符合要求,有科学完整的本科生培养方案;
(五)教学运行平稳有序,招生、课程、考试等资料存档完备,有完善的教学督导与课程评价体系;
(六)全日制学生学籍和相关资料档案管理严格完备,有完善的学籍档案管理制度且运行良好;
(七)专职教师占教师总数三分之二(含)以上,取得汉传佛教院校教师资格者占全体专职教师的90%(含)以上,师德师风良好;
(八)教学、生活和佛教修行实践场地、设施、设备能够满足开展本科层次教育的需要;
(九)设有专门的图书馆,馆藏图书不少于三万册;
(十)在最近一次佛教院校评估中被评定为良好(含)以上等级。
第二十一条 中等佛教院校申请学士衔授予资格,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佛教院校填写的《全国汉传佛教院校学衔授予资格申请表》一份;
(二)申请学士衔授予资格的佛教院校情况介绍材料一份,内容包括:该院校成立时间,坚持正确办学方向情况,规章制度建设情况,机构设置情况,落实全面从严治教要求情况,专业设置情况,课程设置情况,教学管理、运行和质量保障情况,学籍管理情况,教师队伍情况,设施设备情况等;
(三)本科生培养方案一份;
(四)图书馆藏书量书面证明材料一份;
(五)全体教师名单、专职教师名单、已取得汉传佛教院校教师资格的教师名单各一份。
第二十二条 中等佛教院校申请学士衔授予资格,由该院校向举办该院校的佛教协会提出申请,提交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材料,该佛教协会审核并征求业务主管单位意见后,报学衔工作小组。
学衔工作小组按照本细则和该小组工作规则,对佛教院校的申请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并报教育委员会审定。教育委员会对同意授予学士衔授予资格的佛教院校,颁发佛教院校学士衔衔授予资格证书,并由中国佛教协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三章 授予程序
第二十三条 取得学衔授予资格的佛教院校,依据可授予的学衔,设立相应的学士衔评定委员会、硕士论文答辩委员会和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佛教院校学士衔评定委员会、硕士论文答辩委员会和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的人数应为单数且不少于五人。
学士衔评定委员会成员、硕士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须具有佛教院校副教授(含)以上职称或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副高级(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五条 佛教院校应提出学士衔评定委员会、硕士论文答辩委员会和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备选名单,经举办该佛教院校的佛教协会审核后,报学衔工作小组审定。中国佛学院可直接将备选名单报学衔工作小组审定。
佛教院校评定学士衔或组织硕士论文答辩、博士论文答辩时,应从上款备选名单中选择相应专家学者组成学士衔评定委员会、硕士论文答辩委员会、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
佛教院校提交的学士衔评定委员会、硕士论文答辩委员会、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备选名单,应注明相应委员会成员的姓名(法名)、出生年月、性别、工作单位、职称、专业及研究方向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佛教院校的学士衔评定委员会负责评定学士衔。
佛教院校的硕士论文答辩委员会、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分别负责审查本院校的硕士、博士论文,组织答辩,对硕士、博士研究生政治素质、学业情况、修学水平、研究能力、从事佛教教务活动的能力等进行综合考查,对是否授予硕士衔或博士衔提出意见,填写并提交《全国汉传佛教院校学衔授予表》,经学衔工作小组审核,报教育委员会审定后,由该佛教院校授予相应学衔。
第二十七条 已取得博士衔授予资格的佛教院校可以授予国内外知名人士名誉博士衔。授予名誉博士衔应当由佛教院校提名,经举办该佛教院校的佛教协会同意并征求业务主管单位意见后,提交学衔工作小组审核,学衔工作小组提出意见后,报教育委员会审定。
第二十八条 在佛教院校学习的境外留学生,其学衔授予按照《宗教院校管理办法》《宗教院校学衔授予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授予条件
第二十九条 爱国爱教,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社会主义制度,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章,坚持我国佛教中国化方向,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思想品德良好,持守佛教戒律,坚持佛教修行,有志于佛教健康传承,在佛教院校接受佛教教育,达到相应学业要求、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的毕业生,可以依照本细则规定授予相应学衔。
第三十条 完成本科层次佛教教育学业,成绩合格,通过学士论文评审,并符合下列条件者,授予学士衔:
(一)系统地掌握佛教的基础理论、教义教规和日常佛事活动仪轨;
(二)较好地掌握至少一种佛教修行方法(如禅修、念佛、持咒、诵经等),并能坚持实践;
(三)具有从事佛教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
(四)具备从事佛教教务活动的基本能力。
第三十一条 完成研究生层次佛教教育学业,通过硕士研究生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并符合下列条件者,授予硕士衔:
(一)掌握坚实的佛教基础理论和教义教规,在其研究领域有较深的造诣;
(二)系统掌握至少一种佛教修行方法(如禅修、念佛、持咒、诵经等),并能深入持续地实践;
(三)具有从事佛教研究工作的能力;
(四)具备较强的从事佛教教务活动的能力。
第三十二条 完成研究生层次佛教教育学业,通过博士研究生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并符合下列条件者,授予博士衔:
(一)掌握坚实全面的佛教基础理论和教义教规,在其研究领域有突出成果;
(二)系统掌握至少一种佛教修行方法(如禅修、念佛、持咒、诵经等),能深入持续地实践,有比较深刻的心得体会;
(三)具有独立从事佛教研究工作的能力;
(四)具备较强的从事佛教教务活动及阐释教理教义教规的能力。
第三十三条 授予名誉博士衔,应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佛教界有较高声誉;
(二)为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和谐、宗教和睦作出杰出贡献;
(三)在佛学研究或佛教研究领域取得杰出成就;
(四)在佛教持戒或修行方面堪为大众表率;
(五)对推进新时代我国佛教中国化或佛教健康传承或佛教人才培养长期给予大力支持或作出杰出贡献;
(六)长期致力于中外佛教交流,为促进中外佛教友好作出杰出贡献。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授予学衔:
(一)政治上不合格的;
(二)在校期间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在校期间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虽未受到刑事处罚,但情节严重的;
(四)在校期间违反佛教团体、佛教院校制定的规章制度,受到留校察看以上纪律处分的;
(五)在校期间违犯佛教戒律,情节严重的;
(六)佛教教职人员在校期间被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
(七)佛教院校教师在校期间被取消教师资格的或被取消教师职称的;
(八)考试作弊,情节严重的;
(九)剽窃他人论文或研究成果的。
第五章 证书管理
第三十五条 佛教院校学衔授予资格证书由中国佛教协会印制、教育委员会颁发,在佛教界内部有效。
第三十六条 佛教院校学衔证书由中国佛教协会印制、由取得相应学衔的毕业生就读的佛教院校颁发,在佛教界内部有效。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佛教院校学衔授予资格证书和学衔证书。伪造、变造、涂改的学衔授予资格证书和学衔证书无效。
第三十八条 佛教院校学衔授予资格证书遗失、损毁的,由持证院校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发。原发证机构核实后予以补发,补发证书的编号在原证书编号后加“(补)”。原发证机构在补发的同时应当收回损坏的学衔授予资格证书并及时销毁。
第三十九条 学衔证书遗失不补,可由颁发证书的佛教院校出具学衔证书遗失证明。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已取得学衔授予资格的佛教院校,经学衔工作小组确认其不能保证所授学衔的学业水平,并报教育委员会审定后,可停止或撤销该院校相应的学衔授予资格,由中国佛教协会收回并注销其相应的学衔授予资格证书,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 对已经授予的学衔,发现有严重违反《宗教院校学衔授予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由授予单位予以撤销。
第四十二条 学士衔评定委员会成员、硕士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和学衔工作小组成员有违反学衔授予程序和规定行为的,由中国佛教协会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改正、取消委员会成员或工作小组成员资格,并宣布违规授予的学衔无效。
学士衔评定委员会、硕士论文答辩委员会、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和学衔工作小组有违反学衔授予程序和规定行为的,由中国佛教协会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限期改正、暂停学衔授予工作、重组委员会或工作小组,并宣布违规授予的学衔无效。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全国汉传佛教院校学衔授予资格申请表》《全国汉传佛教院校学衔授予表》由学衔工作小组统一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经中国佛教协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由中国佛教协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中国佛教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全国汉传佛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